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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环境范文10篇

发布日期:2023-12-11浏览次数:

  法律环境范文10篇我国政府历来重视环境问题,在报告中指出要“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事关人民福祉以及人民的未来,同时与“两个一百年”目标和“中国梦”的实现息息相关。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纷纷响应,结合本省、本地区的实际制定了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我国的行政体制决定了中央层级的单位对地方层级的单位具有绝对的领导力,地方层级单位在制定有关政策的过程中势必结合中央单位的文件、法律法规精神进行落实。所以从政策扩散的视角,对中央层级历年颁布的环境法律的主题进行探讨是有必要的,从中梳理出变迁脉络,为今后相关部门进行法律的制定提供借鉴和参考。

  2.1研究目的。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探究我国近20年来有关环境法律的主题变迁情况,为相关部门制定类似法律提供借鉴,发挥参考作用。同时为后续接下来的有关研究探索出一条较为可行的思路和新的方法。2.2方法设计。为完成本文的研究目的,在研究方法的设计上,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内容分析法和统计分析法。利用文献研究法,获取我国从1999年到2019年的环境法律文本,文献研究法的优点之一在于可以对研究样本进行反复研究而不用担心样本的损坏,同时成本较低,效益较高,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研究方式;内容分析法可以对样本文本进行定量分析,将定性的结论通过定量数据加以展示,是内容分析法的一大优点,可以让人们更好、更直观的对所研究的样本进行理解;统计分析法指对所研究的指标和数据进行描述性或者是预测性的统计,从中归纳出整体的发展趋势,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出一定的预测。结合本文涉及的研究方法,将前一年的政策定义为“前驱政策”,后一年的定义为“后继政策”,处理工具上选用北京理工大学张华平博士开发的自然语言处理平台(NLPIR)共享版。扩散比越大,说明当年的政策对前一年政策的继承力度较好,顺延比越高,说明本年度的政策可持续性越好,创新比越高,说明在当年政策中,相关部门在制定的过程中更好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进行通盘全面的考虑,而非机械性的照搬。

  3.1数据获取。为使得获取的数据更加权威、准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信息中心负责运维保障的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检索条件为:选择“法律”,在检索框中输入“环境”,勾选“按标题检索”,其余条件默认或者不填,检索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共计得到检索结果22条。依次获取这22条法律文本的题名和内容,因为个别法律日期较为久远,对本文的研究价值不是很大,所以只保留2000年以后的数据,并按照年度分别进行存储。3.2数据分析。(1)法律颁布年度分析。对2000年以后颁布的法律按照年度进行统计,得到统计结果:我国环境法律在2000年以后有两个立法高峰期,分别是2002年-2004年和2013年-2016年。2002年,时任国务院总理的曾经指出,将保护环境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长久坚持下去,并常抓不懈。通过环境保护,对经济结构进行合理调整并保证内需稳定增长,从而达到“调结构扩内需”的目的,并将其列为“十五”期间的工作重点。同时中国的环保模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从“立法过程全面覆盖”到“重点工程全程监督”,多角度确保环境得以可持续发展。(2)法律主题分析。将各个年度的法律文本导入NLPIR平台中,进行关键词提取,按照权重进行降序排列。法律文本主题从开始的以“国家”、“部门”、“单位”、“机关”以及“编制”等政府层面主要引导相关环境主题变迁开始,到以“社会”、“组织”等社会层面也参与进来发挥作用的局面,同时更加关注以“标准”、“法律”以及“污染物”和“海洋”等也纳入环境法需要考虑的范畴之中。说明相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过程中也与时俱进,结合每年不同的工作对象和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来灵活的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对上述符合要求的文本内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相关法律确实起到了遏制环境问题发生的作用,表现在P0指数较高,同时各有关部门针对每年所面临的环境问题也没有机械照搬之前的政策,而是进行了合理的调整,环境法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对象也随着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在随时调整。

  [2]刘慧明,王珠翠.日本环境法中非规制调整方法及对我国的启示[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19(6):55-59.

  2011年12月20日在京召开的第七次全国环保大会提出:“基本的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品,是政府必须确保的公共服务”,这一观点再次明确了保护环境是各级地方政府重要职责。作为公共物品的良好生态环境,各级政府理应成为第一生产者、提供者和分配者,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利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预防环境违法事件的产生,处理环境违法行为。面对我国严峻的环境形势,必须强调地方政府的环境监管职责,地方政府在环境监管中处于主导地位。事实证明,依靠企业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固然重要,但地方政府进行有效监管更为关键。地方政府作为所辖区域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拥有支配社会各方资源的权力,可以运用政府公权力,通过制定政策、引导产业、分配资源、培育市场、经济刺激、提供服务等监管方式,协调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2]可以建立引导环境政策和社会行动的基础数据系统、建设和管理无法通过市场提供的环境基础设施,对企业等经济主体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禁止不利于环境质量的行为,纠正市场失灵;[3]还可以依据法律授权,制定法规或规章、设定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对社会经济个体利用环境的行为进行直接控制。“我国已将环境保护定为一项关系到未来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策,把加强政府环境监管作为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手段,即依靠国家政权的力量,通过设定环境质量指标、立法、行政等刚性手段对环境问题进行直接干预”。[4]尽管保护地方环境不被污染和破坏是各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但从不断发生的重大环境事故来看,有些地方政府没有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频频充当违法企业的保护伞。主要表现为四方面:第一,一些地方政府在“把企业当财神”、“GDP高于一切”思想指导下,无视国家上位环境法律法规,通过制定地方法规降低环保准入门槛、限制监督污染企业,阻碍国家环境法律的实施。第二,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在短期内取得政绩,出台各种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甚至对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进行挂牌保护。一些被“挂牌保护”的企业,对正当的环境执法检查、监督,不配合、拒绝甚至,有恃无恐地违法排污。第三,有的地方政府领导为了追求经济发展的政绩,盲目上项目引投资,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引进了大批发达地区落后淘汰的、污染严重的项目,为高污染高消耗的企业大开方便之门。第四,有的地方政府在环境执法中不作为、乱作为,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该查不查、该报不报、该测不测、该罚不罚、该责令整改关停不责令、该公开处理不公开处理、环境行政处罚不按规定办理,包庇、纵容环境违法企业。上述情形下,地方政府环境监管形同虚设,相关人员严重失职,导致辖区或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可见,尽管立法赋予了地方政府环境监管职责,客观上地方政府有能力、有优势履行辖区内环境监管职责,但事实上有些地方环境监管效果并不如人意,地方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环境监管失职导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损害现象不容忽视。

  根据权责统一原则,法律赋予地方政府环境监管的义务和责任,地方政府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依法履行其职责,擅自放弃、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或违法、不当行使其职权,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地方政府承担环境监管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包括:1、委托理论委托理论由罗斯于20世纪70年代初首创,后经詹姆斯米尔利斯等人的发展逐步完善。“在现代社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共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和认可,政府理所当然地应为人民的利益而负责任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人民与政府之间的这种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委托理论认为,人民与政府的委托关系,存在着使政府失责的可能。由于委托人和人之间关于人行为的信息不对称,人在最大程度上增加自身效用的同时会做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5]正因为在委托授权之后,政府不但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者、执行者,是享有权力的政府,而且也应该是责任政府,应该更好地履行人民交给的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促使政府尽职尽责,在运行中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人给予激励和约束,当人违背委托人的利益而谋求自己的利益时,就应当受到法律制约与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公共物品理共物品的概念是由休谟最早(1739)提出并由萨缪尔逊(1954)加以规范的澳门新网站。萨缪尔逊认为公共物品是指每个人对某种产品的消费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判断一个物品是否是公共物品,一个最常用的方法就是看其是否严格满足公共物品的基本属性,即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环境产品和环境服务由于具有“供给的普遍性”与“消费的非排他性”特点,使其成为典型的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只能是政府,因为私人对公共物品存在不愿提供、不能提供和提供成本过高等情况。“作为地方利益总代表的地方政府,既要严格依法对自然资源和社会利益进行权威性、公正性的分配,以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精髓———公平、正义,[6]也要对环境这种“公共物品”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避免“公地的悲剧”发生,保证辖区内的环境质量。地方政府作为良好生态环境的第一生产者、提供者、分配者和监管者,当出现监管失职时,应该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3、公共选择理共选择理论产生于20世纪40年代末,并于50、60年代形成了公共选择理论的基本原理和理论框架,其领袖人物詹姆斯布坎南提出的经济人同样适用于领域的公共选择活动。政府以及政府官员在社会活动和市场交易过程中同样也反映出“经济人”理性的特征。“政府及其公务人员也具有自身的利益目标,其中不但包括政府本身应当追求的公共利益,也包括政府内部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此外还有以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为代表的小集团利益等等。政府部门及其人也存在追求自身权益最大化的问题。当政府利益与包括环境资源保护在内的公共利益内容相悖或者冲突时,政府就有可能为谋求其自身利益而忽略甚至侵犯公共利益,背离政府行为的最初目标”。[7]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导致各种责任缺失问题的出现。尽管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是为了实现本地区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但地方政府与当地企业在某些经济利益上存在一致性,地方政府限制企业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就意味着自身利益的减少,[8]如果不能对监管者进行有效的制约和制裁,监管者就会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制定出一些不合理的政策,行使一些不公正的监管。只有强化政府的环境监管法律责任,才能遏制政府及主要官员盲目追求经济增长、忽略环境保护的原动力。4、环境法治理论环境法治是法治在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英国学者莱兹认为法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治指一切人都应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统治,狭义的法治表示政府应由法律来统治并服从法律。莱兹的狭义法治实际上指出了法治的根本主旨就是要控制政府行为,使政府服从并接受法律的统治。我国著名学者郭道晖教授认为法治(RuleofLaw)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和社会之上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byLaw),更不能说国家用法制来统治社会与人民。法治作为与人治相对的范畴,其首先就是为了通过法律遏制政府权力而不是为了通过法律管治普通民众而提出来的。政府是法治的客体而非主体。环境法治就是将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纳入环境法律规范的统治。“环境法治的主旨是把政府作为环境法治客体,使政府行为接受环境法律规范的约束。环境法治之所以要约束政府影响环境的行为,原因在于环境质量的不断退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进一步加剧、人与自然关系的矛盾激化、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受到的严重环境挑战,其根本责任在于政府”。[9]当地方环境监管失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从政府权力的来源、环境公共物品的特性、地方政府的利益、环境法治的主旨可以看出,其所关联的委托理论、公共物品理论、公共选择理论、环境法治理论,逐一递进地成为地方政府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外资企业快速进入我国市场,尤其是在我国加快“自贸区”建设和“一路一带”战略之后,我国的流通产业更是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然而,在现阶段,流通业依然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较为薄弱的环节。同时,流通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经济发展、稳定经济增长、实施宏观调控、调整产业结构、推进城镇化进程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先导性和基础性作用。但是,在北京市的流通业发展过程中依然存在一系列问题,例如:能源消耗高、信息化水平低、缺乏完善的法律政策支持等,这些现存情况严重影响了北京市流通业的可持续发展。尤其是近年来,北京市流通产业规模迅速扩大,现代流通方式呈几何倍推广,流通设施、流通服务水平明显提高,流通领域对外开放的步伐更是显著加快。同时,北京市作为一个国际化大都市,是我国向世界递出的一张名片,北京市的流通业发展关乎我国整体的流通产业发展方向。因此,如何有效利用北京市的资源优势,克服存在问题,在促进北京市平稳快速发展的基础上带动整个国家的流通产业发展,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问题。另外,在现阶段,北京市流通业的定位是国际化、现代化、低碳化的流通发展方向,这更是展现出了具有独特性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流通模式。基于此,本文认为北京市应该不断完善流通业法律体系,为流通业的发展创建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并加规与监督的力度,改善流通业发展的法律环境,从而有效提升北京市的流通法律软实力。

  流通业能够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是评价一个国家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晴雨表,更是促进市场供需平衡的重要助推器。同时,流通业能有效带动生产,现代流通业更是各类生产要素相互整合、集结的重要载体,可以说流通业决定一个国家经济运行的速度和发展的效益。而城市作为集合物流、商流、信息流的中心,流通业越发达,城市就越繁荣,流通业促使城市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和辐射力。因此,要评价一个城市的核心竞争力主要是从生产力与流通力两个方面着手。所以,当生产力处于稳定的环境时,流通力必然要成为城市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澳门威斯尼斯网站。而且,城市经济的发展不单单是依靠新经济增长点带来的利润,还要借助商业繁荣带来的房产、基础设施、劳动力等要素不断的升值。基于此,判定一个城市的发展,不仅要注重其生产力的发展情况,更要重视其对流通业的资金投入和培植力度。所以,为了促使北京市的快速发展,发挥出首都功能区的各项功能并提升其经济综合能力,北京市必须将流通力的提升放在优先发展的产业地位上。

  流通业是现代城市发展的新生命力,因此,北京市作为我国、经济、文化中心,必须要重视流通业的发展。在近些年来,北京市流通业获得较快发展,社会消费品零售额逐年增长,展现出了流通业在北京市经济发展中的支柱地位。根据2013年(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北京市流通业得到快速发展,随着北京市流通规模的日益扩大,在2013年,全年批发和零售业商品购销额约为115912.7亿元,相比2012年增长10.2%。而且,在近些年,北京市流通体制经过改革也取得了显著成效,形成了国有、合营、外资、等各类型的流通企业竞争环境。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等政策的落地,北京市限额以上外商投资批发、零售企业数量逐年增多,商业企业投资规模逐年上升。部分全球知名企业和特色商贸品牌不断进入北京市场,北京在发展成为国际品牌聚集区域的同时,北京企业的经营和管理理念也正在不断创新,北京消费者更是拥有了较多的选择权。自2005年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等一揽子法规后,北京市每年均会出台相关的《北京市流通业发展分类指导目录》,并相应制定《北京市商品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等规范标准,然而,这些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依然不够完善,并且也无法满足北京市流通业快速扩张和发展的具体要求。虽然从国家层面也相继出台了多部与流通领域有关的法律法规,例如:《反垄断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但总体来看,我国的流通业立法依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尤其是部分流通市场发展所需的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状态,缺少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商品流通领域的标准规则,更是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和制约手段解决商品流通各个环节存在的矛盾。

  我国在1993年9月首次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案明确规定了我国流通领域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行为者必须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这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详细指出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明确了执法机构及其履行的法律职责。2007年8月我国又颁布了《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明确指出严禁大型国企通过不正当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国有经济占据控制地位关乎国计民生和,国家对经营者的行为及商品价格进行监管和调控,以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反垄断法还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部、发改委等部门应各尽其职,做好我国流通市场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为了能够确保流通业相关法律的顺利执行,国务院各部委和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行政规章、地方规范等标准文件,以促进各地方的流通业发展。例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的出台,为地方管理部门、行业、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提供了重要补充。还比如,北京市针对零售商通过市场地位收取相应进场费用等情况,北京市商务局、工商管理局还出台了《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规范》等,这一系列行政和地方法律规章,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零售商逐年增加收取进场费用的现状,控制了零售商企业我行我素的情况,有效保障了供应商的权益,更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随着我国流通业在市场经济中发展作用的凸显,我国行政立法层面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流通业公平交易的法规,以期改善或调整我国商业和流通业的市场秩序。例如:商务部、工商总局等多部门联合的《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原国家经贸委的《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这些行政立法层面的交易法规,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层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做出了有益补充,更加有利于我国流通业的市场公平交易,从而建立更加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解决我国经济发展深层次问题的基础,更是加大结构性改革、矫正要素配置扭曲、扩大有效供给、提高全要素生产率的前瞻性需求,所以,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就相继颁布了大量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主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价格法》、《食品安全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等,这些法律文件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比如,我国在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就是保护消费者自身权益最主要的一部法律,也是居民日常生活中消费时能够实际操作的具体法律。在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消费者权益保》,修订后的法律文件又增设了消费者网络、邮购等方式购买的商品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权,消费者的索赔额度增长至3倍等。另外,在1998年我国施行了《价格法》,该法从商品价格、服务费用等方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实时监督管理商品的物价和服务收费,保障了消费者的消费需求。还比如,2009年6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该法律文件对食品安全监控体制、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食品生产经营、安全事故处理等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对保障食品安全和食品流通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法律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有明文规定:一是该法律明确食品赔偿为十倍赔偿额度;二是严禁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借助虚假广告推销食品,如果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生产经营方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且在2015年国家又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修正,增加了保健食品监管条例,加大对保健食品入市前的管理和市场监督等工作,逐步落实各方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而且在2010年我国开始实行了《侵权责任法》,该法令首次明确生产商、销售商对存在缺陷的商品具有警示和召回等法定义务,并指出违反该法律法规的生产商、销售商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换言之,在不考虑生产商和销售商对缺陷商品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前提下,一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澳门威斯尼斯网站,我国其他法律文献中也对消费者、经营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指出,经营者所销售的产品,不能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或附加一系列不合理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在各个行业中均得到迅速普及,我国流通领域更是率先出台了《“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与此同时,我国的上海、北京、广东、香港等地区也先后出台了电子商务法及有关的管理条例,对网上交易、身份认证、支付安全等行为实施监管,为无店铺销售管理模式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我国也制定了《电子签名法》,从法律角度明确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承认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有效提升了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综上可见,我国流通业已初步形成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法律体系,但这些法律法规体系在流通领域的实施和贯彻中,依然无法满足快速发展的流通业需求,也无法推进流通体制改革、提高商品流通效率,对规范我国流通业秩序的效果并不理想。所以,逐步完善我国流通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改善流通业的法律环境,提升我国流通业的软实力则显得更加紧迫和尤为重要。

  要不断修订或定制改善商业、餐饮业、服务业等相关流通产业的法律法规标准,并逐步形成完善的标准体系,从而达到规范化的管理效果。同时,针对北京市现有的流通业发展情况及法律环境,本文提出了四点完善北京流通法律环境的具体措施:

  北京是首善之区,更是一个国际化的大都市,因此想要确保北京流通业的良好发展,必须要配备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约束和监管流通企业的不良行为,为北京流通业向着开放、科学方向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从国家层面来看,应该针对我国现有流通业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全面的问题,进一步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国家层面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把遗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一列举处理,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部门条款滞后、不健全的现状。再从北京市层面来看,应该根据我国的不正当竞争规则管理办法为依据,适当增加北京地区的民事赔偿力度。北京市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设置相应的处罚制度,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增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人员的行政责任,例如加大行政罚款数额等;二是从民事赔偿方面来说,应扩大遭受侵权赔偿主体的赔偿范围,不单单局限在经营者这一范畴中,还应赋予消费者诉讼权,确保消费者因不正当竞争侵犯自身权益时,可对不正当竞争经营者提出赔偿诉讼。例如:某奶制品企业高层与一些合作,通过诋毁另一奶制品企业的商业信誉,从表面看只是两个乳制品企业之间的商誉纠纷,但对遭受这一事件误导的消费者来说,执法机构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例认定其侵权行为,展开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人员对消费者的具体赔偿。这种管理办法可将消费者归纳至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对象范畴中,其诉讼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并可基于相关证据环境,使消费者获得实际性赔偿。如此一来,一些流通企业则不敢再损害对手商誉,因为这些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可能触犯大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国务院行政部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条例》各项法规,都已经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者其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明确了受害经营者的具体范围,制定了具体的赔偿数据,这些条例彻底解决了对受害者有效却无力保护的窘状。同时,北京市应该依据城市的发展规划需求,制定适合北京市辖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细则》,可提出一系列规范北京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贯彻思路和执行方案。当然,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建立国家立法、行政立法和北京市立法体系时,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应该各有其侧重点,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违法成本的高昂,促使其规范自律,不敢违法,从而形成自觉遵纪守法的意识。

  目前,我国已实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市场优势地位滥用行为,因此,从国家层面来看,应根据我国的国情特色和立法习惯,在垄断法中加入专门规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逐步完善流通相关法律责任,明确监督部门和惩罚实施主体,精细化设置执法程序,提升流通法律法规的可行性。同时,北京市可以根据《反垄断法》,依据北京市的流通产业现状,增加规范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地区性法律法规,这是有效限制零售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最佳手段,这种规制在世界范围内已有成功经验并发展成为新趋势。在现阶段,北京市大型零售商乱收通道费的现象极其普遍,明显损害了北京中小流通企业的利益。而且,随着我国流通业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外资流通企业在北京市迎来了快速发展期,部分外资流通企业利用北京市流通企业规模小、竞争力弱的瓶颈,采用大额订单,长时间占用供应商货款,通过收取通道费用等方式制约供应商。因此,从国家层面来看,应该在我国已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基础上持续修订,促使其转变为保护我国中小型企业的法律法规,并修订各项条例配合反垄断法的顺利实施,促使我国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的保护制度,进而推动我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2006年我国商务部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但是这一法律立法层次较低,内容上不够完善,因此,北京市可以在其基础上制定规范零售商和供应商公平交易的行政法规,逐步规范北京的各类通道费收取程序、流程,明确规定限制、禁止收取通道费用的种类,从而增加北京市对大型零售商违法收取通道费用的惩罚力度。

  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立法环境下,北京市必须要明确违法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机构,界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澳门新葡萄新京威尼斯、监督检查部门等机构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职责、权限及处理违法行为的流程,确保上述法律法规落实到北京市的流通业领域中,促进流通业的良性发展。同时,相关司法部门在受理有关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后,只要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快速审理并做出判决,从司法角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从而指导北京市流通业改革价值观,转变为诚信经营。基于此,必须严格执行流通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为消费者实施有效的行政和司法保护,为北京地区乃至全国创设良好的流通法律环境提供重要保障。

  根据已实施的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逐步完善北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借助严格、有效的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北京市流通领域和消费领域的法律软实力环境,从而改变北京市流通企业已有的违法成本低现状,有效提高流通违法成本,不论是北京市的当地流通企业还是合资流通企业,均使其养成不敢逾越规范的意识。同时,北京市还应该根据遵纪守法企业“不吃亏”的立法宗旨,逐步引导、培养北京市流通企业遵守流通法律习惯的意识,促使北京企业养成自觉遵守流通法律的行为和习惯。另外,北京市流通领域法律的顺利实施,还应建立在大力宣传流通业法律法规,培养消费者法律和维权意识的基础上,从而促使消费者逐渐养成维护合法权益的习惯。通过多方长时间的努力,在最佳的法律环境中,可提升北京地区的流通业法律软实力,促使其形成北京市流通业不可替代的资源,为北京市流通业的发展创建良好的环境,从而将北京市打造成世界型城市、法治型城市。

  总体来看,北京市现有流通业法律环境还不够理想,其执法、司法等方面尚不完善,需要经过长时间的努力,才能逐步改善北京市流通法律环境,形成适合北京现代国际城市发展的法律软实力。同时,还要加快改善北京流通企业守法缺失、经营失信的现状,改善流通法律环境尴尬的窘境,确保消费者处于快乐、享受的消费过程中,从而有效提升北京市流通法律软实力,促使北京市吸引更多流通企业进入,汇聚起推动城市发展的不竭动力,使北京市向着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目前我国的法律尚缺乏对排除侵害这一要件的进一步界定,而且没有规定“部分排除侵害”(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和“代替性赔偿”等救济方式。在我国的现实案例中,作为加害人的企业一旦被判决排除侵害,企业往往会面临减产、停业治理,甚至关闭,接踵而来的是一系列社会问题。基于这种考虑,法院不得不回避了受害人的排除侵害请求,其结果是令受害人完全承受污染危害,显失公平。

  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面,利益衡量原则是其最基本的思考方法。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环境侵害的排除上,综合考虑权利不可侵原则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等。其所追求的目标在于维护产业活动、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安宁、生命健康乃至优适环境之间的平衡。利益衡量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以及适用的程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加以考察。

  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上,“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在环境侵害排除中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

  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在实践中应用较广,中间排除侵害的制度是指国家采取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通过限制责任人的生产或营业时间或排污时间,或采取限制污染产生的措施,甚至禁止部分侵害行为。

  部分排除侵害是指法律规定环境行为责任人对其产生环境侵害的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全部排除),同时加大受害者的忍受义务。这项制度在美国、德国比较发达。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扰民的夜间建筑施工之前,必须要经过审批手续,如获批准,方可施工。

  环境侵权非财产上的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危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破坏。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指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生态破坏是指环境要素被污染、破坏,使生态环境遭受到的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对这两种损害的救济方式目前仅限于排除侵害和恢复原状,只有在无法恢复的情况下才考虑金钱赔偿的问题。

  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因严重污染造成受害者死亡而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也包括环境危害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甚至残疾,或是公民因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上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但获得赔偿的却很少,这有悖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日本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便在判例中承认了有关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法国的规定也比较早,其民事法院历来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除了人格权、财产权外,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

  2001年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实践中也已经有一些案例据此判决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产生了对“精神”以及“精神损害”的理解上的差异,如何衡量什么样的损害就是精神损害,损害的后果怎样才算是重,这些都取决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鉴于环境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环境法中明文规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与必要的。具体做法上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如日本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救济亦应从这些方面进行规定。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因其恶意、轻率或漠不关心的行为,法院因而判给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之赔偿,其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与阻止该行为人与他人在将来从事该类似不法行为。

  环境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侵权行为往往具有价值正当性澳门新葡萄新京威尼斯,法律不能对其做出完全的否定评价。而对于恶意的、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应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是主观上具有重大恶意的环境侵害行为。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比较有效地遏制环境侵权行为,使受害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护的同时,对环境的保护也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处罚性是公权利介入私法领域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国家权利机构予以实施。因此,笔者建议民法中增加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

  传统的侵权救济只是简单地在两方当事人间进行利益再配置,而环境侵权损害的严重性、责任者的可负担性、判决的可执行性、赔偿的时效性等问题决定了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也会因为赔偿金额巨大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性侵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险性公害事件(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指将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视为“社会损害”,然后根据国家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多数人承担,实现受害人损失的分散和分担的社会化。目前,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责任保险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危及到千家万户的生活,且这种损害多是由于必要的合法活动引起,灾害的发生频率高,危害大,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方面,受害者急需救济,另一方面,如果损失巨大,仅凭加害人的一己之力无法负担全部的赔偿,甚至会因此造成企业停工破产的严重后果,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此,许多国家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

  国外的环境保险市场发展较早,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第65条规定明确了强制保险的政策以及应当办理保险的单位,又在第66条规定,根据保险项目的具体规定。此外,还规定了不缴纳环境损害保险金的后果以及免予缴纳的情况。法国和英国都是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下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总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正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并在环境侵权损害填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有成为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并重的损害填补制度之势。

  财务保证制度在有些国家如德国是与责任保险制度结合使用的。它是指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提供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的制度。依照方式不同,主要有两类,一是提存金制度(或称寄存担保制度);二是企业互助基金制度(或称公积金)制度。

  以上两种制度在公害大国日本得到了较为成功的运用,实际上这是一种通过共同协助的方式将大额赔偿转由污染者逐年赔偿的制度,其既保证了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同时又保证了企业的正常运转,而且该种制度也不会将损害赔偿过多地转嫁给社会。但这种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其仍然必须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于是就有了行政补偿基金制度的建立澳门新网站

  基金是对污染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对受害人损失可不予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偿。基金来源一般由从事污染危险行为中获取收益者缴纳,赔偿金额大小按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但不包括难以量化的损失,也要有一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责条件。一般来说,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以日本最具代表性。1973年日本之《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就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以民事责任为依据设立的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填补机制。我国应根据具体国情,适当借鉴这一立法经验,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设立基金。

  社会安全体制包括社会保险、责任集中和国家给付三种形式,是基于社会福利思想而建立的一种损害填补机制,其目的在于为一国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其偏重于人身损害的补偿。环境损害之所以被纳入社会安全体制内,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合法性和价值性决定社会在从污染者的生产活动中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帮助其分担风险。目前,世界上社会安全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全都是经济发达国家。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推行社会政策,谋求社会福利而对全社会成员依法强制进行的一种保险,由环境侵权造成的疾病、残废、死亡自然也包含其中。

  责任集中,是指在有复数责任主体的场合,法律只规定由其中一个主体承担责任,而其他责任人则不直接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该损害赔偿方式主要应用于核能损害赔偿中,如我国地区“核赔法”22条的规定。

  国家给付,是指因加害人以及相关的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的支付能力有限,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适当的赔偿时,以政府财政分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保证给付。究其原因,仍然是因为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赔偿数额会超出加害人的支付能力,国家于加害人个人等的赔偿能力有所不足时出面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以保证社会安全。

  现代社会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环境保护要求企业依法承担环境责任,要求现代企业在谋求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必须考虑增进投资者利益以外的环境公益。为了促使企业在保护环境方面符合国家的要求,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法还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

  2.除了在《环境保》中对企业应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以外,我国还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的立法,如《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等。在这些立法中针对不同的范围对企业提出了保护环境的要求。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3.在各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环境法律责任主体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污单位”等,显然,我国法律规定防治污染主要是以企业为法律规制对象。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

  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在企业承担责任方面的规定不少,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到一些具体原则的设置,都使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环境的义务,然而,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立法的不足,以期更多的企业主动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

  1.《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难以实现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原则。预防为主原则是人类同环境污染作斗争的经验总结,在环境保中确立该原则意义重大。作为预防为主原则主要支柱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此有详细规定。然而,在企业承担的环境责任方面,该法仅仅以罚款来弥补环境损失,并没有作出“恢复原状”的规定,但对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仅仅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立法中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只考虑到经济惩罚而忽视环境整治的生态效益,无法实现环境保护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

  2.企业合理利用资源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是企业发展和环境保护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可持续发展也就无从谈起。企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包括生产过程中的资源合理利用和废气物的回收利用两个环节。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合理利用资源主要从生产过程中利用的角度出发,如《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等都有相关规定,但是,这些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且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约束机制,因而缺乏操作性。而企业对废气物的回收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6条有规定,该法第27条和第35条分别规定了强制回收和利用回收原料的鼓励措施——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但是,相应的税费征收规定对此却不明确。

  3.立法对排污收费的规定不合理,难以约束企业主动采取措施实施清洁生产。企业环境责任的重要方面是清洁生产,而清洁生产是环境污染防治的核心,要求企业在材料采购、生产、包装、销售等方面减少污染的排放,我国相关环境立法对企业排污的最重要的规制是排污费的收取澳门威斯尼斯网站。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环保制度,但目前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存在排污费征收方式不合理、未能确立“排污收费、超标处罚”的原则等问题,并且在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上忽视诱导机制的作用,使企业在主动防治污染方面存在制度上的障碍。

  企业环境责任体系在法律上的完善方向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方面是理论上即立法完善方面,另一方面是实践上即救济机制的完善方面。理论联系实践,实践检验理论,两个方面相互依赖,缺一不可。

  首先,是立法上的相关完善,对于企业环境责任,在立法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企业的环境责任法律体系:(1)首先要在宪法层面上明确公众的环境权。把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之下,人们才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明确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位阶是越高越好,这样才能够使该项基本权利不被下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所规避。因此,明确公民的环境权最好的法律当数宪法,其对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是一种宣言性的规定。(2)完善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主要就是《环境保》以及诸如《水法》等相关单行法律法规。客观地讲,目前的法律体系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完善的,但是,我们不得不看到对于企业环境责任这一部分内容无论是在《环境保》中,还是各个单行法律法规中,都难以寻觅关于企业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国目前的一个立法完善方向就是在法律中明确而又详尽地规定有关企业环境责任。作为最主要的污染预防法律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应当明确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增加企业受到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此外,在其他相关的环境保护立法中明确企业的环境责任,并建立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以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3)健全资源利用制度,改革排污收费制度。健全企业资源利用制度,促进企业主动提高资源利用率,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与新设备,建立资源回收利用制度,鼓励企业建设废物回用设施,并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财政上的补贴,以提高再生资源的利用率,逐步开发、开放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对排污收费制度,在强化现有收费制度的基础上,确立“超标处罚”的原则,改变排污费的使用管理方式,改变现行的无偿拨款或贴息给企业进行治污的方式,采用商业运作模式,促使企业积极防治污染,同时,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激励企业主动减少污染排放量。(4)完善刑法等相关性法律法规中关于企业环境责任的规定。我国目前刑法中关于环境责任的规定主要功能还是在于维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但是,随着法律的社会化运动的兴起,刑法的价值取向也应该适度发生一些转变。企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对于环境和生态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中可以考虑规定环境危险犯。这在发达国家诸如日本、德国等国家是有类似规定的。同时,应当严密法网扩大对环境的刑法保护,现行刑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文不够严密,这对于打击环境犯罪远远不够。

  1、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深入的要求。保险业作为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渗透到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对整个市场经济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保险业必须在一个公正的法律环境中健康地发展,才能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则会影响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要求保险业同国际惯例接轨。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使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已成定局。这一切,都要求必须有一个完备公正的保险法律环境作保障。也只有这样,保险业才可能在一个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地发展。

  2、这是我国保险业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要求。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开放,市场主体逐年增加,市场竞争日益加剧,保险的服务范围和内容也越来越广泛,中国保险业在继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保险活动也将会进一步丰富和复杂。保险市场多主体、竞争行为和业务多样化以及中介人活动、业务创新活动等都需进一步完善的法律环境来作保证,也只有在更完善的法律环境中,才能使保险业管理理性化、规范化、科学化。

  3、这是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加强的要求。依法治国是党和政府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近年来,我国致力于法律建设,出台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我国法律均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整个法律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改善。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对法律的迫切要求,完善和充实法律条文已摆到议事日程,完善保险法律,同样刻不容缓。

  4、这是保险经营实践提出的要求。在具体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中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十分频繁,同社会有关职能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产生了大量具体而实际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业务活动中难以避免的,有的问题,比如行政干预、违规竞争、曲解法律条文、明目张胆的骗赔案等,与保险法律环境不完善有着直接关系。因此,保险经营实践也迫切要求一个更加完备的法律环境。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完备公正的法律环境是当前形势的客观要求。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新时期的法制建设,为创造良好的保险法律环境,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加上对外国保险市场管理的不断了解,为我们提供了法律借鉴的经验。因而,我认为,改善保险法律环境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具有客观必然性。

  2、一些容易造成误解的条文,使个别人借用,违背了公平原则或法律本义,挫伤了保险人的积极性,有些法律条文本身无过错,但容易造成误解。

  1、对有关保险法律条文进行专门的研究,通过有关组织,争取立法部门对有关不适合目前形势或易引起异义等可能造成不平等竞争或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文进行修改,从法律上为保险业创造一个良好环境,也使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依法监督。具体可以做如下工作:(1)组织专人对涉及保险的法律进行一次专门的研究,对易产生歧义的条文或存在的漏洞提出修改意见。(2)广泛借鉴外国、特别是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经验。(3)通过代表、保监会等渠道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议案等。

  2、在注重保险自身形象宣传的同时,要突出有关保险法规的宣传。要特别重视宣传《刑法》第183条、第198条和《关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关于对金融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利用法律这把利剑,威慑和预防犯罪。对保险人来讲,宣传《刑法》这两条比宣传保险法更重要。

  3、在职工中普及法律教育,依法办案,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在第一现场就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实践证明,不少案件的举证不足,关键是涉案初期,就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规定办事,及到诉讼举证时,环境、条件已被破坏,给活动留下了漏洞。因此保险人目前一要在职工中进行普及法律教育,提高整个职工队伍的懂法、执法水平;二是建立相对专业的律师队伍,为保险人护航;三是建立办案律师参与制度。比如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必须有律师参与勘查取证等规定,力争把好第一关。

  (一)使得环保法的价值取向更为清晰。近年来法治建设的成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环境公害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21世纪以来,国际上在修改环境保护的立法方面更为多样化,这类立法形式反映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具体的变化,就是立法对于公民健康的维护,主张可持续发展。而法理基础作为法学理论与精神导向问题的重要依据,既可成为立法的基础,又可在法律具体的实行中对法律含义进行解释。还能够弥补法律的漏洞。因此,法理基础对于法律体制的确立与实行过程皆发挥了重大意义。法的价值取向和法理的基础关系密切。可以说,法律基础在法的价值和法律制度中间起到过渡的作用。(二)对于国家生态保护权力的法律规制。国家作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首要的责任主体,担负道德、制度设计、财政、监管、实施等责任。我国在履行保护环境的责任,也代表着国家权力的行使。以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为基准,国家通过立法来确认生态的保护权利,权力的应用范围、形式、程序等皆达到法律化。促进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另外,通过程序与范围的规定,进行对权力的规制,以免滥用职权引发的生态环境的逐步恶化。如严格规范矿山开采的许可条件等。为什么规制国家的权力即为法理基础要处理的问题。(三)构建与完善生态保护的体制。法律体制的形成一直作为社会实际与人类主观能动性的有机结合,每项制度皆有可靠的理论基础为支撑,在自然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中,前提条件是法理基础的形成与完善。现阶段我国的环境保设定的根本制度,如环境保护制度、环境标准制度、许可证的制度等,皆有相关的法理依据。这类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作为法理依据进步与成熟的结果。

  (一)环境权利作为法律的基础。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联合国于《人类环境会议的宣言》中表示:人人有享受优良环境的平等、自由以及生活条件的根本权利。有的国家己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编入了宪法中。一般情况下,环境权利的基本内容有对于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权、环境状况的了解权、环境决策的参加权以及环境侵害时的申请权等。为使得社会的公益与公民的环境权的达到,而应用各样的经济、行政及法律等手段对自然资源与环境进行管理及保护,从而实现自然环境的改变。(二)外部理论作为经济的基础。外部理论属于经济学范畴,主要分成正外部与负外部的性质。正外部性指的是某种经济行为主体的活动给社会带来效益,而受益者不用任何代价,在环保法的行业,正外部性表现为人在自然环境的应用活动中为他人及社会带来良好的作用,如草原的建设与合理利用促进环境的改善,处于这种生态环境的体系中全部人员皆从中有所收益。负外部性具体的表现恰好相反。因此,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体制在设计过程中一定要充分考虑外部理论,如何激励人类促进正外部性的果效。(三)民族的均衡发展作为基础。我国是多民族集合的大国,其中民族平等、协同发展对于民族的团结与环境的稳定发挥重大意义。我国的少数民族多分布于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另外西部区域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因此在发展西部经济与自然环境的保护方面难免有很多矛盾,从而引起了以及社会的矛盾,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如何在环保法制度与实行方面对相关主体利益加以平衡,表现民族经济的平等,增强社会的稳定感,将作为我国环保法律的基础。

  在以往的环境保律中,向来以应用生态环境带给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基本的理念也是源自经济的价值观,而社会的发展不断表明了这样的理念引导下的环境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深入研究环境保护的法理基础,确立以法律、经济、等综合价值权衡的环境法成为一种新思路。

  [1]刘国利,刘秋玲.论生态环境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J].法制与社会澳门新葡澳京威尼斯,2016(34):26-28.

  我国的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缓慢,在内地,污染责任保险整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20世纪90年代初,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大连最早开展此项业务,随后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也相继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初步实践暴露出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许多主要问题:我国要建立一种保险制度来满足企业与政府的需要,而这种保险制度就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

  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在赔付率很低的情况下,坚持高保险费率不做调整,使企业丧失了投保的积极性。如大连市l卯1一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沈阳市1993一1995年的赔付率为零,远远低于国内其他险种50%左右的赔付率和国外70%一80%的赔付率。而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0%,较其他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好几倍。

  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过窄,险种较少,经营的风险的减小,使其赔付率相应也就过低。目前只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事实上,由于环境污染而造成民事赔偿的还有累积性污染事故。在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的险种较少,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华泰财险等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一项中规定不负责赔偿由于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所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我国实行的自愿保险方式,不能增强企业的投保意识,致使投保企业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在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仅限于少数几个城市,这些城市中的保险规模小,只有几个或十几个企业投保,且投保呈下降趋势。企业缺少保险意识,投保率就低,保险费就少,赔付率低,引起投保企业少,由此形成恶性循环。

  在2004年,国家环保总局共接到67起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其中特别重大环境事件6起,重大环境事件13起,造成21人死亡、705人中毒(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5.5亿多元。这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充分说明我国在环境方面问题颇多,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已经进人环境风险的高发期,迫切需要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必要性的主要方面:

  维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有环境保护及救济机制中,缺乏相应的污染损害赔偿机制与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离了环境污染侵权主体与赔偿义务主体,由企业投保,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的形式减少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较容易及时获得足额赔偿。

  降低企业因环境侵权而破产的风险大多数企业对于整个社会经济体系属于“弱势个体”,其风险承受能力差。环境侵权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使企业承担了极高的风险,因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废弃物不可能“零排放”。环境责任保险使损害赔偿社会化,有利于分散企业的损害赔偿风险。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中,投保人通过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其赔偿责任分摊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使得投保人的经济责任得以减轻,避免了作为投保人的企业因意外的污染事故而遭受有可能导致破产的巨额赔偿,保证了企业持续、健康地发展。

  为我国保险业带来发展的契机及新的增长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严格责任的最显著后果之一就是大大增加了行为人行为的风险。而行为人为了减小其行为的风险,必然想将风险责任转嫁出去,这正好与保险业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目的相适应,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契机。在美国,责任保险保费收人占非寿险保费收人的50%左右,在欧洲发达国家占35%左右,而在我国,其份额还不足5%。我国已经进人环境风险的高发期,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必然趋势,这有利于保险公司开拓保险服务领域,促进保险产品的创新,开发出一块新的保险业务增长点。

  保险方式我国普遍实行的自愿保险使环境污染的受害人依然得不到或得到很少的赔偿金。强制保险可以在污染事故发生后最大程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还可以减轻污染企业的负担。我国应建立强制责任保险方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在我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意识还很薄弱、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市场各方准备不足的情况下要在各行各业全部实行强制保险还不具备条件,建立以强制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保险方式更为适宜。

  我们可以将强制保险的重点地区选择在太湖、淮河、黄河、松花江、长江下游等流域,重点行业选择在危险品、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行业以及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等领域。对污染较轻的地区及其他行业,政府给予积极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认购。

  承保范围现阶段我国保险业的承保范围仅限于突发性环境责任风险,并且不包括与水、气或者固体废物相关的突发性污染。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可以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但应将与水、气或者固体废物相关的突发性污染中的一种或几种列人承保范围,可以采取限额赔偿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发展成熟的时候,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应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例如,德国从1965年起,保险责任范围逐渐扩大,保险人开始保险水体逐渐污染损失赔偿责任;1978年后,保险人又同意对大气和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承保。

  索赔时效由于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具有间接性、潜伏性、累积性、不确定性等特点,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可能是持续性的,对环境的损害可能要经历相当长的时期后才显现出来。如果索赔时效太短,部分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就难以实现,如果建立终身制索赔,则不利于我国刚刚起步的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发展。西方国家的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经常在保险单中使用‘旧落条款”。所谓日落条款(SunsetClause),是指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多少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的条款。我国也可以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规定为30年。

  承保机构各国保险业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主要有3种模式:(l)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2)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3)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1988年,美国成立了一个专门为对付污染风险承包危险的新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和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1989年,法国保险业组建了高风险污染保险集团,将污染风险列为单独承保险,并使大量工矿企业将这类风险集中到ASSSURPOL高风险污染集团,使这个由50个保险人和巧个再保险人组成的、承保能力高达3270万美元的保险“航母”在抑制污染、保护环境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1990年,意大利保险界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联合承保集团,开始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可以借鉴意大利的经验,选择联保集团的形式。这是因为,迄今为止,在我国还没有一家保险公司有单独承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实力。我国可以选择实力雄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为承保公司组成保险人集团联合承保,这既有助于保护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也有利于增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能力。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为“绿色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最先在美国实行。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较为成熟,都已成为加强环保监管的一大利器。我国尚未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风险意识、保险公司的规模与实力等因素的制约。近年来,我国大型污染事故频发,在排污企业无力承担污染赔付和污染修复资金时,政府用财政资金给与及时的弥补,这种做法给财政带来了无法预测的巨大压力。依据国家环保总局提供的最新数据,仅2005年一年,国家因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而支付的赔偿金额就高达118亿元。企业转嫁风险的需求与政府要减轻压力的要求迫使我国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缓慢,在内地,污染责任保险整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20世纪90年代初,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大连最早开展此项业务,随后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也相继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初步实践暴露出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许多主要问题:我国要建立一种保险制度来满足企业与政府的需要,而这种保险制度就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在赔付率很低的情况下,坚持高保险费率不做调整,使企业丧失了投保的积极性。如大连市l卯1一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沈阳市1993一1995年的赔付率为零,远远低于国内其他险种50%左右的赔付率和国外70%一80%的赔付率。而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0%,较其他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好几倍。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过窄,险种较少,经营的风险的减小,使其赔付率相应也就过低。目前只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事实上,由于环境污染而造成民事赔偿的还有累积性污染事故。在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的险种较少,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华泰财险等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一项中规定不负责赔偿由于大气澳门新网站、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所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我国实行的自愿保险方式,不能增强企业的投保意识,致使投保企业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在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仅限于少数几个城市,这些城市中的保险规模小,只有几个或十几个企业投保,且投保呈下降趋势。企业缺少保险意识,投保率就低,保险费就少,赔付率低,引起投保企业少,由此形成恶性循环。

  在2004年,国家环保总局共接到67起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其中特别重大环境事件6起,重大环境事件13起,造成21人死亡、705人中毒(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5.5亿多元。这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充分说明我国在环境方面问题颇多,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已经进人环境风险的高发期,迫切需要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必要性的主要方面:维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有环境保护及救济机制中,缺乏相应的污染损害赔偿机制与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离了环境污染侵权主体与赔偿义务主体,由企业投保,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的形式减少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较容易及时获得足额赔偿。降低企业因环境侵权而破产的风险大多数企业对于整个社会经济体系属于“弱势个体”,其风险承受能力差。环境侵权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使企业承担了极高的风险,因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废弃物不可能“零排放”。环境责任保险使损害赔偿社会化,有利于分散企业的损害赔偿风险。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中,投保人通过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其赔偿责任分摊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使得投保人的经济责任得以减轻,避免了作为投保人的企业因意外的污染事故而遭受有可能导致破产的巨额赔偿,保证了企业持续、健康地发展。为我国保险业带来发展的契机及新的增长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严格责任的最显著后果之一就是大大增加了行为人行为的风险。而行为人为了减小其行为的风险,必然想将风险责任转嫁出去,这正好与保险业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目的相适应,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契机。在美国,责任保险保费收人占非寿险保费收人的50%左右,在欧洲发达国家占35%左右,而在我国,其份额还不足5%。我国已经进人环境风险的高发期,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必然趋势,这有利于保险公司开拓保险服务领域,促进保险产品的创新,开发出一块新的保险业务增长点。

  农村环境保护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的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乡村的环境之间的关系,来确保农村的相关经济的持续发展而制定的各种措施的集合。政府的环保的责任,是指从上到下各个政府和政府的工作人员,由于没有行使相关的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的责任,而带来的在法律上的后果。政府在农村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要求政府应具备多种职能,以充分发挥政府在农村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政府在接着着重加强经济建设的同步过程中,应当更加看重所具有的为人民服务的责任,筹建具备服务意识的政府。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虽然现已出台相当多的环保法规,但相关规定仍然有很多需要改进的不足,具体来说有这几点。首先,我国法律在生态环境的保护方面没有制订相关的法律。第一,在乡村地区有关生态环境的重点领域没有相关的立法;第二,没有规定怎么强化对于环境的筹划和村镇的管理,大力减少城市里的污染;第三,农村环境保护立法没有一个系统化的依据。另外,关系到中国的农村生态环境的保规基本上都是层次很低的文件,相关执法机关不能根据这些法律来进行工作,很多造成环境破坏的行为都不能被惩治,不能强力的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来对农村环境进行保护。(二)欠缺相应的环境保护能力。首先,对农村的环保没有足够的财政投入,基础设施缺乏。在我国,偏远乡村本身没有独立的金融机构,其公共事务管理的支付主要是纳入预算和方案报告上级财政,很少有环保投资。因此,许多城镇和村庄寻求不到资金,环保设施的缺乏、环保机构的不健全以及各种以利润为导向的项目加大了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其次,农村环境保护技术落后,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不健全。中国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虽然许多省、县(市)建立了一个示范试点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但进行推广的站点还十分的匮乏。地区农民没有专业人员来教授和指示,知识储备不够,农业生产只能运用最基础和原始的方法,导致环境污染更加严重。最后,偏远乡村往往没有相关的法律宣传,农民的法制意识淡薄。(三)问责和监督机制不完备。1.立法机关的监督机制不完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间短,而且每年只有一次会议,不能注意到农村环境保护的问题,想依靠其立法来解决问题,周期太长且不现实。而且立法环节往往只注重宏观的方面,很少有具体而详细的法律政策。2.司法责任不健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有很多不足之处,司法机关的问责在如此环境下实施是十分困难的。不仅仅体制上存在问题,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政府有没有如实如期完成环境保护任务的审判也有不足。3.行政机关的问责制度缺乏。第一,政府环境责任的问责对象不具有普遍性,不光下级机关要被问责,上级机关同样应该如此;第二,能够被实施到位的监督方式只有通过在环境被污染后进行追责,或者监督的范围过于狭小,没有在事发前的相关监督。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的规则。尽快制定一系列与农村环境保护有关的规章制度,例如,化肥的使用法规、污染物的循环利用办法等。依据具体的规定协调和指导农业生产生活,指导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同时,加快农村环保立法进程,对农村环保工作实现宏观指导。(二)加强农村环保机构的能力建设一是把农村环保放在重要位置,在坚持城乡公平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的作用,为农村的环境管理供应相应的国家财力的支持;二是治理农村的环境要运用符合市场规律的集资方式。建立农村环境保护的多种投资的来源和渠道,在当地政府的指示下,吸引和调动各种方面的投资。(三)建立责任追究和相关的监督制度。在执法过程中,政府如果查出相关的环境问题或者有公众提出相关的环境治理的意见和建议,政府应该及时的进行处理和分析调查;对环境有好处的企业应当允许其设立和运行,提供一些来自政府的相关的支持;在政府对百姓和相关企业执法的时候,要具有针对性,要保证具有一定的效果;政府的等人员要不断的注重自身的素质水平的提高,也要注重执法带来的效果和社会反应。

  [2]陈喜红.中国环境公共物品供给的制度缺陷与改善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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